(2014)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衣景江诉被告徐志善被告赵凤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号原告衣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新兴区北山街道十三委*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家具厂业主,住本市新兴区火车站附近。(未到庭)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家具厂业主,住本市新兴区火车站附近。(未到庭)原告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经营的个体家具加工厂上班,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厂子里的活儿都要干(加工木料),月工资4800元,即每天16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用锯锯木头时被飞出的木料打到左眼,被工友送往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后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给付3月份的工资64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付5000元,此后再未给付任何赔偿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635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27天×15元/天);3、护理费:3648.00元(49320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业÷365天×27天);4、交通费:1255.00元[(27天×3元/天)+1174.00元];5、病历复印费:26元;6、残疾赔偿金(8级伤残):117582.00元(19597.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7、医疗终结期工资:30595.50元(9个月×3399.50元/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后续治疗费:2000元;9、法鉴及检查费:2157.00元,以上合计:174023.0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主张二被告承担70%即121816.14元(174,023.06元×70%)。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1)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病志3份,证明(1)住院天数27天;(2)护理级别:二级护理;(3)原告伤情: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玻璃体疝。(4)市人民医院病志中医嘱明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遵医嘱转院至哈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左眼受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6354.56元。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26.00元。5、异地就医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遵医嘱哈市就医支出交通费1174.00元。6、证人名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证明(2份),证明证人孙友、孙晓龙共同证实他二人与原告均在被告的家具厂上班,且原告系在家具厂锯木头时致左眼受伤的客观事实。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超市经营的工作,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主张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49320.00元/年的工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费用。8、司法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伤后6-12个月、支持后期治疗费2000.00元。9、法鉴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法鉴及检查支出2157.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以上真实的书证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经介绍到二被告经营的个体家具加工厂上班(此加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月工资48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用锯锯木头时被飞出的木料打到左眼,经诊断:左眼球顿挫伤,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治7天,后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花销医疗费16354.56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给付3月份的工资64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付5000.00元,此后再未给付任何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伤残八级,医疗终结期6-1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调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雇主被告有义务事先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指导,应监督雇员安全作业,避免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却对现场安全缺乏管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雇员人身损害后果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所从事作业中,明知该作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合理的措施进行作业,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比较合理。医疗终结期支持9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63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3、护理费:3648.00元(49320.00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业÷365天×27天);交通费:1255.00元[(27天×3元/天)+1174.00元];病历复印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医疗终结期误工工资:30595.50元(9个月×3399.50元/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法鉴及检查费:2157.00元,以上合计:174023.06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121816.14元(174,023.06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即52206.92元。以上给付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71.00元,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承担70%即750.00元,原告承担30%即3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滨审 判 员 鲁晓宇人民陪审员 郝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