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二号楼第201室。法定代表人:纪方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45-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伍强。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大道489号。法定代表人:廖华芬。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铜罗镇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奉公路与安国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洪永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庆。被告:廖华芬。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赵钢。被告:王英。被告:杨伍强。被告:林萍。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油脂公司)、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纺织公司)、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隆公司)、被告常庆、被告廖华芬、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赵钢、被告王英、被告杨伍强、被告林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得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富得隆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诉讼中,亚飞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亚飞小贷公司以本案对上述四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飞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黄强到庭参加诉讼,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佳庆油脂公司、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赵钢、王英、杨伍强、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飞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为经营需要与亚飞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亚飞小贷公司向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1%/月,每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发生逾期,则亚飞小贷公司有权要求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佳庆油脂公司作为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章。另,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赵钢、王英、杨伍强、林萍与亚飞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亚飞小贷公司向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还款186667元(利息20000元、本金166667元)、2月17日还款186667元(利息20000元、本金166667元)、3月28日还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罚息16000元(2000000元×1‰×8天)、本金64000元】、4月22日还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罚息4000元(2000000元×1‰×2天)、本金64000元】,后即不再还款,故诉请判令:1、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2666.67元及从2014年4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1%/月计算,罚息按照1‰/日计算);2、佳庆油脂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赵钢、王英、杨伍强、林萍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佳庆油脂公司、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赵钢、王英、杨伍强、林萍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亚飞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账户确认书,证明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向亚飞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利率为1%/月。佳庆油脂公司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亚飞小贷公司向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3、保证合同,证明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赵钢、王英、杨伍强、林萍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亚飞小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亚飞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与亚飞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亚飞小贷公司向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1%/月,利息按期计算,不足一期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放款当日、还款当日均计算在内。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共分12期还款,首期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每月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的计算方式为:[(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即186667元(本金166667元、利息2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亚飞小贷公司将借款发放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铜罗支行,账号:0706678221120100345347。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还款时,首先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罚息及费用,之后的余额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合同同时约定若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发生逾期,则亚飞小贷公司有权单方面立即收回合同项下已发生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并结清利息、费用。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亚飞小贷公司有权除正常收取利息及各项费用外,有权收取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其中逾期还款的罚息=初始贷款金额×1‰×逾期天数。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亚飞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杨伍强、林萍签字按印,佳庆油脂公司在共同还款人处加盖公章,常庆、廖华芬签字按印,亚飞小贷公司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日,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赵钢、王英、杨伍强、林萍作为保证人与亚飞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包括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0日,亚飞小贷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佳庆油脂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还款186667元(本金166667元、利息20000元)、2月17日还款186667元(本金166667元、利息20000元)、3月28日还款100000元、4月22日还款100000元后不再还款,亚飞小贷公司当月即通知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要求收回全部本金并要求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结清所有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亚飞小贷公司与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率标准为1%/月,亚飞小贷公司向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为20日前,每月还款额为186667元(本金166667元、利息20000元),若发生逾期,则亚飞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罚息和费用。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为:初始贷款金额×1‰×逾期天数。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还款186667元,2月17日还款186667元,均属于正常还款;2014年3月28日还款100000元、4月22日还款100000元,已构成逾期且不足额还款,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应当向亚飞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且亚飞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本金要求付清利息罚息等。关于计算罚息的基数,因双方约定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的每月的还款额为186667元(本金166667元、利息20000元),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每期逾期还款,应当以应还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关于罚息利率标准,合同约定为1‰/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6%/年×4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还款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20000元、罚息818元(166667元×5.6%/365天×4倍×8天)、本金79182元,4月22日还款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20000元、罚息205元(166667元×5.6%/365天×4倍×2天)、本金79795元。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累计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本金本金492311元(166667元+166667元+79182元+79795元)和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8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应当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下欠本金1507689元(2000000元-492311元)。关于亚飞小贷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2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因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逾期付款,亚飞小贷公司已要求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未付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罚息,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应当以15076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向亚飞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佳庆油脂公司为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且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佳庆油脂公司应当就上述款项与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常庆、廖华芬、常坤、刘清芸、赵钢、王英、杨伍强、林萍自愿为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庆油脂武汉分公司、佳庆油脂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7689元;二、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15076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常庆、被告廖华芬、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赵钢、被告王英、被告杨伍强、被告林萍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8元,由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常庆、被告廖华芬、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赵钢、被告王英、被告杨伍强、被告林萍共同负担17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常庆、被告廖华芬、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赵钢、被告王英、被告杨伍强、被告林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琼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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