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与霍建宁、霍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138号。负责人许荣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钊华、岑海辉,该行员工。被告霍建宁。被告霍培华,与被告霍建宁是父子关系。被告杜桂莲,与被告霍建宁是母子关系。被告张煜佳,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财富广场*座22B,身份证号码:6401031989********,与被告霍建宁是亲戚关系。被告霍新,与被告霍建宁是姐弟关系。被告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梅苑新村A区A2综合楼第六幢。法定代表人张煜佳,该公司经理。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诉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钊华、岑海辉,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商用]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给霍建宁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5‰,被告霍建宁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霍建宁以霍建宁及霍培华(抵押物共有人)名下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128号聚龙湾独立别墅338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68.41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均表示愿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分别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被告霍建宁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霍培华、杜桂莲在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张煜佳、霍新在《共同还款声明书》上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00007974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将贷款提供给被告霍建宁使用。被告霍建宁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霍建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04006.39元,违约6期(月),拖欠违约贷款本息人民币591916.86元(其中:贷款本金292603.88元,贷款利息299312.98元)。原告认为,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霍建宁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被告霍建宁未按上述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煜佳、霍新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商用]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霍建宁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404006.39元及利息299312.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煜佳、霍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霍建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款给被告霍建宁,由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至于抵押,被告霍培华及杜桂莲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霍培华及杜桂莲年纪已经很大,抵押物是被告霍培华及杜桂莲唯一的住所,假如被告霍培华及杜桂莲当时意识清楚,是不会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的,另外,被告霍培华及杜桂莲年纪已经很大,注意力低下,是在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因此,签名不是被告霍培华及杜桂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声明书》、《担保声明书》,因为原告与被告霍建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清期限10年尚未到期,因本案属于未到期债务,因此,担保责任未产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商用]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给被告霍建宁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5‰,被告霍建宁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霍建宁以霍建宁及被告霍培华(抵押物共有人)名下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128号聚龙湾独立别墅338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68.41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张煜佳和被告霍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表示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上述声明书的有效期至本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霍建宁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霍培华、杜桂莲在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张煜佳、霍新在《共同还款声明书》上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00007974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将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转入被告霍建宁指定的被告张煜佳的账户(账号为:62×××76)。被告霍建宁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霍建宁违约6期(月),拖欠违约贷款本息人民币591916.86元(其中:贷款本金292603.88元,贷款利息299312.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霍建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04006.3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霍建宁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404006.39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299312.98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历史明细列表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霍建宁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提前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请求被告霍建宁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404006.39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霍建宁以霍建宁及被告霍培华(抵押物共有人)名下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128号聚龙湾独立别墅338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68.41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杜桂莲也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中签名确认,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煜佳、霍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张煜佳、霍新应对被告霍建宁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表示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被告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霍建宁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霍培华及杜桂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声明书》、《担保声明书》,因原告与被告霍建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清期限10年尚未到期,本案属于未到期债务,担保责任未产生,因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A[商用]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霍建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04006.39元及利息299312.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霍建宁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对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128号聚龙湾独立别墅338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68.41平方米]的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煜佳、霍新对被告霍建宁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霍建宁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3.23元,由被告霍建宁、霍培华、杜桂莲、张煜佳、霍新、电白县康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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