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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毛启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牌照号为FLY732的小型面包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蜀都建材城”内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日11时5分行至国光路“蜀都建材城”与“华川银地建材城”路口,遇贺美红驾驶牌照号为川A***08的小型轿车搭乘唐某某、付某某,沿国光路由南向北方向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接民警通知,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唐某君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志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伤者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君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唐某君对被告人毛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毛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后接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周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