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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进、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3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先后驾车到蒙阴县联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盗窃宋某、陈莲凤等人的公鸡、家狗、山羊等一宗,共盗窃作案1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82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0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82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820元,被告人包某参与作案5次,涉案金额为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与王某驾车到蒙阴县联城镇任家城子村宋某的果园,盗窃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又到宋某家中盗窃黑色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2月3日凌晨1点,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再次到宋某家中,盗窃公鸡三只,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宋某损失710元。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联城镇一棵松附近的姚家城子村,盗窃陈莲凤的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40元。3、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包某到蒙阴县海浪谷西姜兴军经营的秀水生态园饭店,盗窃公鸡三只,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00元。4、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到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家沟村王莹的麦饭石材加工厂先行踩点,后被告人李某驾车到该处盗窃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40元。5、2015年1月份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驾车到蒙阴县旧寨乡大上峪村吕玉宝家门口,盗窃其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400元。6、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蒙阴县云蒙湖管委会葛曲村盗窃刘某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320元。7、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联城镇禹家城子村盗窃禹方德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禹方德家狗一只。8、2015年1月20日晚上11点,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蒙阴县云蒙湖管委会卧龙峪村李某乙家中,入户盗窃其山羊5只、家狗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山羊5只、现金200元。9、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王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蒙阴县联城镇刘家官庄村蜜蜂峪自然村李爱兰家,入户盗窃其女婿郭某的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1000元。10、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驾车到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龙山庄村赵尊容家门口,盗窃其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又到同村熊某家门口盗窃其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赵尊容山羊1只,退赔熊某现金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熊某、李某乙、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系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先后驾车到蒙阴县联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盗窃宋某、陈莲凤等人的公鸡、家狗、山羊等一宗,共盗窃作案1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82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0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82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820元,被告人包某参与作案5次,涉案金额为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与王某驾车到蒙阴县联城镇任家城子村宋某的果园,盗窃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又到宋某家中盗窃黑色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2月3日凌晨1点,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再次到宋某家中,盗窃公鸡三只,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宋某损失710元。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联城镇一棵松附近的姚家城子村,盗窃陈莲凤的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40元。3、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包某到蒙阴县海浪谷西姜兴军经营的秀水生态园饭店,盗窃公鸡三只,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00元。4、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到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家沟村王莹的麦饭石材加工厂先行踩点,后被告人李某驾车到该处盗窃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40元。5、2015年1月份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驾车到蒙阴县旧寨乡大上峪村吕玉宝家门口,盗窃其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400元。6、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蒙阴县云蒙湖管委会葛曲村盗窃刘某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320元。7、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联城镇禹家城子村盗窃禹方德家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禹方德家狗一只。8、2015年1月20日晚上11点,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驾车到蒙阴县云蒙湖管委会卧龙峪村李某乙家中,入户盗窃其山羊5只、家狗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山羊5只、现金200元。9、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王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蒙阴县联城镇刘家官庄村蜜蜂峪自然村李爱兰家,入户盗窃其女婿郭某的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1000元。10、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驾车到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龙山庄村赵尊容家门口,盗窃其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又到同村熊某家门口盗窃其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赵尊容山羊1只,退赔熊某现金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李某乙、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对其犯罪行为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包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刘秉义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