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艳梅与被告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梅,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段艳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解放东路12号铁银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雷虹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艳梅与被告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艳梅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李梓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攀、被告铁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艳梅诉称:段艳梅于2009年7月29日与铁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铁银公司开发的银港水晶城某号房屋,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49402元。合同签订后,段艳梅按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铁银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其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约定,铁银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段艳梅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铁银公司仍未为其办理好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铁银公司协助段艳梅办理银港水晶城C1栋N单元11层1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银公司向段艳梅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4494元。被告铁银公司辩称:小区产权证延期办理并不是铁银公司的过错,根据2005年至2006年铁银公司与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达成的协议,铁银公司投入市政汉城北路、凌霄路、公园路的修路资金将直接冲抵铁银公司应缴的小区报建费用,铁银公司如约建设了市政公路,但是政府相关部门却未及时冲抵小区报建费用,直到2009年底至2010年初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导致铁银公司无法提交产权备案登记资料,最终致使小区业主产权证办理延期,因此铁银公司在小区产权证办理事宜上不存在故意违约,而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小区报建费用冲抵造成的,属于政府因素,铁银公司不应对政府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产权证的办理并不影响业主的权益,特别是对于按揭业主,业主的房屋抵押备案手续已经在房地局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是交予银行保管的,直至按揭偿还完毕后才还给业主,因此,产权证是否办理完毕并不影响按揭业主的权益,业主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段艳梅(买受人)与铁银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港水晶城某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9402元;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段艳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铁银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其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好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艳梅与铁银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段艳梅与铁银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铁银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银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段艳梅交房,则铁银公司应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铁银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并协助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铁银公司未能在该时间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铁银公司应根据与段艳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段艳梅已付房价款449402元的1%的标准向段艳梅支付违约金4494元,段艳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铁银公司辩称小区产权延期备案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报建费用冲抵延迟造成,铁银公司并无主观恶意,铁银公司不应对政府的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因铁银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就银港水晶城小区报建费用冲抵达成的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铁银公司以此为由不向业主承担产权登记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铁银公司以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主观恶意,且未给段艳梅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减违约金比例,因该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对铁银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银港水晶城某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资料提交给长沙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主管部门;二、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段艳梅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44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梓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