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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金世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世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付世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世赢,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设备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兵工设备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金世赢驾驶牌照为京AB48**的中型专业作业车为兵工设备公司吊装科美腾柴油机250系列拖车高压水清洗设备。因金世赢操作失误及金世赢提供并使用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兵工设备公司的设备直接从半空中掉落到地面导致损坏。事发当天,金世赢书面承诺对本次事故负责并赔偿兵工设备公司的全部损失,为此金世赢还将其开来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兵工设备公司租用的场地内。事故发生后,兵工设备公司因维修本次事故受损设备共花费76946.85元;设备维修期间的停业损失20万元;兵工设备公司因金世赢侵权导致无法履行与第三方山西迅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以致向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金世赢赔偿上述款项共计296946.85元。诉讼费由金世赢承担。金世赢辩称:兵工设备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6月21日夜间11时许,我为兵工设备公司吊装设备过程中,在起升高度不够的情况下,对方现场指挥人员盲目指挥车辆开走,导致该车剐蹭设备强烈摆动。结合本案,我在吊装前将钢丝绳手动从二倍率调到四倍率,吊装5吨以下货物绝对没有问题。由于兵工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导致钢丝绳滑出滑轮并断裂,设备摔落产生少许损失,兵工设备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兵工设备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假意请我帮忙,称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维修费用,请我在其草拟好的事故经过上签字。我因为自己不认字,无法识别内容。且从法律上讲,事故经过不是赔偿协议,如果包含赔偿协议应当一式两份。兵工设备公司不顾事实,颠倒是非,我不认可我签字的事故经过。兵工设备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设备维修费合计37362元没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合法维修明细,兵工设备公司过度维修,故意夸大损失程度,我看不出是维修还是更换,人工费和材料费各占多少不清楚。其主张的押车费、吊卸费、运费合计2500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考证,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机票费用、住宿费、劳务费合计36480元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主张的停业损失和定金损失不认可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兵工设备公司强行将我驾驶的京AB48**吊车扣留至今,拒不归还,其应当赔偿我损失,对此我已起诉至法院。故不同意兵工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金世赢驾驶牌照为京AB48**的中型专业作业车为兵工设备公司吊装科美腾柴油机250系列拖车高压水清洗设备。操作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导致兵工设备公司的设备直接从半空中掉落到地面导致损坏。事发当天,金世赢在《事故经过》上签字,该《事故经过》上书:“本人金世赢驾驶(京AB48**)吊车为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吊装高压水清洗设备(250系列)进口设备,吊装过程中发生钢丝绳断裂情况,造成设备严重损伤。目前损坏程度未知,本人金世赢为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此带来的一切维修费用以及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本人承担。立据为证。责任人:金世赢2014.5.22”。事故发生后,兵工设备公司为维修损坏的设备,共花费维修费2876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金世赢认可《事故经过》签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2日。兵工设备公司另主张押车费、吊卸费、吊装运输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兵工设备公司主张高压压力表损失并提交了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UPS账单明细、合同、发票等证据;兵工设备公司主张外国专家机票费用、住宿费、劳务费等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兵工设备公司主张20万元营业损失及2万元定金损失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定金收据。金世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为兵工设备公司还是金世赢;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金世赢已经在《事故经过》上签字,认可其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金世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自己不识字,不认可《事故经过》的内容,并称兵工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指挥导致事故发生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兵工设备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中,提交发票的向北京必细捷柴油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120元、向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的23680元、向北京德睿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960元,法院均予以认可。兵工设备公司主张押车费、吊卸费、吊装运输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故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法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该笔费用不可避免应当支出,故法院对该笔损失数额酌定为二千元。兵工设备公司另提交了其他证据,主张高压压力表损失、外国专家机票费用、住宿费、劳务费等损失,以及20万元营业损失及2万元定金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法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兵工设备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金世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三万零七百六十元。二、驳回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兵工设备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金世赢的侵权和违约行为,承受了购买并更换水压力表、超高压水压力表的损失,以及因此支出了运费、关税、外汇手续费、维修服务费、厂家维修人员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并导致其无法履行与案外第三人的合同,因此亦造成了营业损失。故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世赢同意原判,其答辩称兵工设备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损失,故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经过》、发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金世赢应当赔偿兵工设备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本案中,金世赢认可在《事故经过》上的署名为自己所签,根据该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发时,金世赢驾驶作业车为兵工设备公司吊装设备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导致该公司设备掉落损坏,故金世赢应对兵工设备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兵工设备公司主张的一系列财产损失中,关于押车费、吊卸费和吊装运输费之损失,虽然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考虑了本案发生后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该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兵工设备公司对前述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进一步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兵工设备公司上诉主张的水压力表、超高压水压力表的损失,以及因此支出了运费、关税、外汇手续费、维修服务费、厂家维修人员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并主张因此产生的营业损失20万元、定金损失2万元等,因兵工设备公司对以上损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经询,该公司亦无法提供已经给付定金之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或已经存在20万元的营业损失,故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兵工设备公司现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已交纳),由金世赢负担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北京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