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初字第3396号之一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覃某某恢复审理。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陈家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