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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孔某、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孔某、刘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乙有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鲁H×××××,雇佣王某(案外人)为驾驶员;被告孔某有小型专用客车一辆,车号为鲁H×××××。被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16时许,王玉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泉林农行路口东处,与前方被告孔某停放在路边上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事故科的工作人员即到现场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并告知车辆所有人将涉事车辆托运到交警机关。被告孔某得知自己的车辆将被托运到交警机关时,即赶到原告刘某乙身前用右拳将其右眼角及右面部打伤,随后,被告刘某甲亦参与到对原告刘某乙的厮打中,二被告的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前往泗水县泉林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51.96元。原告出院时泗水县泉林中心卫生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乙)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有陪护人1位,继续休息治疗贰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135.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某因情绪失控对原告刘某乙实施厮打、被告刘某甲亦参与其中,二被告的厮打行为共同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理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76元(1,651.96元×90%),误工费4,304.92元(4,783.24×90%),护理费366.66元(407.4元×9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刘某甲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1,486.76元,误工费4,304.92元,护理费366.66元,共计6,158.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孔某、刘某甲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孔某、刘某甲共同负担。上诉人孔某、刘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不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误工费。1、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的90%明显过高不当,显失公平。本案前因系刘某乙方碰坏我的车拒不赔偿在先,而不是我无任何原因的首先无理殴打刘某乙。2、一审判决仅凭行驶证即认定刘某乙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时刘某乙仅举证了车辆行驶证,只能证实其系货车所有人而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对其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必须提供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予以印证,且道路运输证必须在有效期内方可认定,否则,只能按农民标准。3、刘某乙伤情较轻,住院14天足矣,再支持休息14天明显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不能减轻上诉人在本案身体权纠纷中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并未在车上,答辩人在本伤害案件中无过错,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但上诉人打伤答辩人的行为是故意的。2、答辩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答辩人系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合法有据。3、对于答辩人的误工期限,一审判决按照泗水县泉林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出院后休息两周,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50元,漏判了上诉人应负担的120元保全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2,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协商不成将被上诉人打伤,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在负全部责任而拒不赔偿,有过错在先,但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过失责任,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可依法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也选择了诉讼解决,而不能违法使用暴力方式解决,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过重,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4天,接受治疗的泗水县泉林镇中心卫生院在被上诉人出院时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贰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8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4天足可,出院后不应存在休息,该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系农民,虽然拥有重型自卸货车,但其行驶证已经过期,且自认营运证也已过期,即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手续,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9.10元/天×28天=81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孔某、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医疗费1,486.76元,误工费733.32元,护理费366.66元,共计2,58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上诉人孔某、刘某甲共同负担96元,被上诉人刘某乙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刘某甲共同负担25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