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何汝玫,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张江镇蔡伦路XXX号圣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仓库66库位,窃得STICC0031电子元件共计16,000只,价值合计人民币221,6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48,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陈建龙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SMT仓库盘点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