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雪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总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一点也不关关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们走到一起不容易。以前都是我的错,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珍惜,今后努力齐心把生活过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在家经营商店,被告在外务工,联系甚少。为此,原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在此之后原、被告发生过吵闹,但因双方为生活分居两地缺乏沟通所致。婚姻不易,若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多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从有利于家庭和睦以及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雪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