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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四发化工涂料厂与孙德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四发化工涂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高石居委*组。经营者:胡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洪,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幸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四发化工涂料厂(以下简称四发涂料厂)与被上诉人孙德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77号民事判决。四发涂料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德洪于2014年2月10日应聘到四发涂料厂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发涂料厂未为孙德洪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3日15时20分许,孙德洪受四发涂料厂经营者安排驾车在城区送货,途经关庙市场四楼对面八一路转弯处,被一车辆挡住去路,孙德洪下车查看路情时不慎被一小石头绊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粉碎性);2、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11);3、左侧髌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肌腱撕裂伤;4、左膝、左手软组织挫伤;5、左膝关节积液等。2014年3月28日孙德洪经治疗出院,共计住院25天,四发涂料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7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德洪受伤系工伤。2014年8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孙德洪之伤系工伤玖级。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维持了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孙德洪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四发涂料厂支付孙德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等共计103876元。四发涂料厂不服该仲裁结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孙德洪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703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556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孙德洪辩称,其于2014年2月10日应聘到四发涂料厂处做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至3200元。孙德洪上班后,按四发涂料厂的要求,每天驾车送货到涪陵城区,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下午1时许,孙德洪经四发涂料厂经营者胡勇的指派,出车送货。下午3时许,途经涪陵城关庙市场对面时,发现被一辆车挡住去路,就下车查看路况,不慎被石头绊跌受伤。回到四发涂料厂处后,四发涂料厂经营者胡勇及妻子将孙德洪送到郭昌毕医院检查后,又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粉碎性);2、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11);3、左侧髌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肌腱撕裂伤;4、左膝、左手软组织挫伤;5、左膝关节积液等。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德洪受伤系工伤。四发涂料厂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孙德洪之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作玖级。孙德洪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四发涂料厂支付孙德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等共计1038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责任。本案中,孙德洪受伤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在有权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四发涂料厂所称与孙德洪无劳动关系、孙德洪受伤不是工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孙德洪之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为此孙德洪应当享受工伤九级的相应待遇。但由于四发涂料厂未给孙德洪办理工伤保险,故应依法承担支付孙德洪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孙德洪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九级,加之孙德洪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四发涂料厂主张孙德洪每月工资2000元,孙德洪主张本人工资为每月3200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孙德洪的实际工资数额,孙德洪受伤时间在2014年3月3日,故酌定参照2013年和2014年全市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03元和40556元为孙德洪工资标准折合计算,即年平均工资35678元(34703元/年÷12月/年×10个月)+(40556元/年÷12月/年×2个月)。���四发涂料厂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758元(35678元/年÷12月/年×9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2.0的规定,孙德洪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故四发涂料厂应当支付孙德洪停工留薪期待遇17839元(35678元/年÷12月/年×6个月)。孙德洪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9月2日期满,此后孙德洪未再到四发涂料厂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继续休养,应当视为孙德洪主动解除了与四发涂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3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孙德洪工伤后解除与四发涂料厂的劳动关系,应当获得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孙德洪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故四发涂料厂应支付孙德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元(8元/天×25天)。孙德洪交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四发涂料厂支付。孙德洪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因此,不再审查孙德洪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的请求。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发涂料厂与孙德洪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日解除;二、四发涂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德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5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8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0473元;三、驳回四发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发涂料厂负担。四发涂料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孙德洪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为:四发涂料厂长期租用彭龙秀的汽车运输石膏、滑石粉等产品,孙德洪是彭龙秀雇请的驾驶员,四发涂料厂与孙德洪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德洪受伤应由彭龙秀负责,而且,孙德洪骨折也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德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德洪受伤后,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四发涂料厂是承担孙德洪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用人单位,因此,无论四发涂料厂与孙德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均应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四发涂料厂上诉称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发涂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四发化工涂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