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媛与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和美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和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媛,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代理人李海芳,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被告石家庄和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隆盛路1号111。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恒、剧吴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媛诉被告化工公司、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芳,被告化工公司、担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如未按合同期限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担保公司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万元支付给被告化工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担保公司同日出具担保函。然而被告化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工公司、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合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乙方(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0.5%向甲方(李媛)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化工公司支付35万元,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再到起止日起十五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化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担保公司亦未按担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函、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35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化工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承诺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原告35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日0.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24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媛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北和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和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