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与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嘉俊,男,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法定监护人张艳杰(系耿嘉俊母亲),女,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林,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振国。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法定代表人张玉春,男,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汉族,系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律事务处员工,住所地七台河市。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与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嘉俊的法定代理人张艳杰,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与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振国,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桃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退还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800.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800.00元。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李晓英审判员 董树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