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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少勇、赵玉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勇,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赵玉华,陵县金丰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玉华,系王少勇的妻子。原审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法定代表人:王少勇,该厂厂长。上诉人王少勇与被上诉人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玉华、原审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加工制作纸箱,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发生业务13起,累计欠款10450.14元。在以往业务中被告给别人送纸箱时,因质量不行需方扣款700元。被告王少勇、赵玉华于2011年4月28日书写证明一份,2011年7月17日赵玉华书写欠条一张,注明送货单号为D11050524,并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另查明,陵县金丰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对帐单、被告书写的两张条子、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加工了纸板,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应当偿付纸板款项。原告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偿还加工纸板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少勇出资人,被告王少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8日王少勇、赵玉华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了原告的纸板。2011年7月17日赵玉华书写欠条一张,注明送货单号为D11050524,并注明三个月内还清。2011年8月9日送货单号为D11080359号上也有“未付款赵玉华”字样的签字。陵县金丰纸箱厂应为家庭经营。被告赵玉华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少勇所称700元费用的扣除,原告没有辩驳,视为对其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0450.14元,扣除700元,应为9750.14元,虽被告王少勇承认所欠款项为9756.91元,但应以原告主张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纸板款9750.14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王少勇、赵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王少勇、赵玉华负担。上诉人王少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所欠其款项,实为2011年4月份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定制500平方米纸板后,被上诉人却给上诉人发货1800余平,超出的1300余平,与上诉人要求的尺寸及质量均不符合标准。上诉人当即就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派人拉回该批次产品,被上诉人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予拉回。因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该批纸板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赵玉华于2011年7月17日所写的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少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加工了纸板。原审被告陵县金丰纸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少勇是出资人,赵玉华与王少勇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王少勇、赵玉华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了被上诉人武城县新和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纸板。2011年7月17日赵玉华书写欠条一张,注明送货单号为D11050524,并注明三个月内还清。2011年8月9日送货单号为D11080359号上也有“未付款赵玉华”字样的签字。陵县金丰纸箱厂应为家庭经营。王少勇和赵玉华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少勇所称700元费用的扣除,被上诉人没有辩驳,视为对其主张的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0450.14元,扣除700元,应为9750.14元,虽王少勇承认所欠款项为9756.91元,但应以被上诉人主张为限。上诉人王少勇称赵玉华于2011年7月17日所写的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加工的1300余平纸板,被上诉人应予拉回。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