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华与厦门五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厦门五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五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潮德。委托代理人周德富,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五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华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在五满公司担任见习店长一职,底薪2500元/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王华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上班,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5日休息,于2012年8月6日辞职。王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218.4元,五满公司仅支付了1774.20元,还剩1444.20元未支付。故王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满公司支付王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4.2元。五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五满公司未与王华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王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五满公司工作过。因此,王华主张与五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五满公司与王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最后,五满公司事实上也未对王华进行过任何诸如考勤、处罚、发放工资等方面的劳动管理。王华提起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即使真如王华所诉,王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在五满公司担任见习店长一职,王华于2012年8与6日向五满公司提出离职。那么,王华在2012年8月6日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劳动关系已经在2012年8月6日终止,而王华迄今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王华与五满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王华要求五满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于法无据。且王华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过仲裁时效。五满公司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五满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1444.2元。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厦湖劳仲不受(2015)0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王华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王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过程中,王华称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均未向五满公司就讼争的工资差额提出主张。以上事实,有王华提交的厦湖劳仲不受(2015)0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华主张其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与五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6日解除。王华于2014年12年29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2年29日期间均未向五满公司就讼争的工资差额提出主张,因此,王华现关于五满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4.2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五满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华主张其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与五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6日解除。王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厦湖劳仲不受(2015)0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王华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且,王华于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均未向五满公司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因此,王华直至2014年12月2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五满公司未与王华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王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五满公司工作过。因此,王华主张与五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五满公司与王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最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五满公司也未对王华进行过任何诸如考勤、处罚、发放工资等方面的劳动管理。三、王华主张五满公司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444.2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王华在起诉状中写明“08月06日辞职,结算工资1774.20元”,即用人单位已经向其支付了工资1774.20元。现王华又要求五满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444.20元,无法律及事实无据。综上,王华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过仲裁时效,且王华与五满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王华要求五满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于法无据。五满公司请求驳回王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华主张其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与五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6日解除。鉴于王华系2014年12年29日才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且王华在原审中明确确认其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2年29日期间均未就讼争的工资差额向五满公司提出过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华要求五满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4.2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是正确的,该认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王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