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佟亚涛、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在满城县坨南乡北台鱼村老年公寓附近,因占地纠纷,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请求在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718.49元;误工费6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天=2564.38元;护理费10168元/年÷365天X12天=3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2天=12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87364元;共计100001.16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佟亚涛、赵志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本案被害人先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树,后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又先动手伤害被告人,并致被告人轻微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铁锨是农具,不是国家管制器械,也非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提前准备,而是从被害人手中夺取,不应认定为凶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违犯罪事实不成立。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在满城县坨南乡北台鱼村老年公寓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因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皮创伴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艳会、李静卫的证言;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铁锹碎片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当日到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2667.14元,后转至保定法医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4451.35元,在保定第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艳会(农民)护理。上述事实,有满城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收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保定第七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2天=506.63元,其主张其系货车司机应以65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虽提供了驾驶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及雇主韩杰的证明,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等相关书证,可参考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53159元/年÷365天×12天=1747.69元;其主张交通费820元,虽提供了客运发票、出租汽车发票,但未提供与其就医情况相符合的证明,结合其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情况,酌定300元;共计11472.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铁锨不是凶器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接受询问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后系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互殴,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7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06.63元,误工费1747.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72.8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所判处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