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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揭宇文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宇文,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揭宇文,男,200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揭昌荣,系原告揭宇文父亲。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代表人周福跃,组长。原告揭宇文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揭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瑶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宇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拒绝发给原告。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2745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瑶村民小组向原告揭宇文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0000元。被告周瑶村民小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海民初字第2745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揭宇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拒绝将该款发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2745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东瑶村周瑶小组前场物流园征地补偿款二次分配情况证明》、《东瑶村周瑶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分配清单》、《东瑶村周瑶小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人均款分配发放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经济待遇。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揭宇文征地补偿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