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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3号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罗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化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一期主干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690000。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一期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园项目一期主干道工程的路基处理、路床碾压、结构层铺筑、面层铺筑、路面划线、边石安装等工程,具体以相关图纸包括施工图、补充图、设计变更通知及甲方现场指令为准。同时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5月30日,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总价款为410万元。同时约定价款中的205万元用鲅鱼圈“元基首府”商品房抵工程款,但因该批商品房出现争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开工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甲方指令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只差路面抛光,对此原告提供了现场监理员的证实予以证明。现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亦无法进行决算等工作。现就完工部分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6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一期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复印件三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公司签订了“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一期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工程量的90%,而且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法进行决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给付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化南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