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葛俊与陈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陈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葛俊。委托代理人黄海清。被告陈海清。原告葛俊与被告陈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海清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5日、9月2日、11月1日、12月11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42000元、17000元和19000元,合计108000元,其中2013年9月2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9月10日归还,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去年5月失去联系,至今仍拖欠未能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海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及借款1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余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海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陈海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海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海清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海清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海清向原告借款19000元,以上借款被告陈海清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借款总额108000元。除2013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前还清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且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13年9月2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海清应承担自原告催要后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葛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二、被告陈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俊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借款98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陈海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王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