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祖文与严红彩、王群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文,严红彩,王群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黄祖文。被告严红彩。被告王群仙。原告黄祖文诉被告严红彩、王群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彩、王群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红彩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4984元,由被告严红彩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严红彩欠原告人民币104984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严红彩、王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2年之前为被告做电镀加工,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严红彩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104984元,并由被告严红彩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加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严红彩、王群仙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系加工款,原告虽主张二被告共同委托其进行电镀加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所涉之电镀加工款应由被告严红彩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严红彩支付原告黄祖文加工款人民币104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红彩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