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宁县东方名品商行与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东方名品商行,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武宁县东方名品商行,住所地:武宁县建昌路***号***号。经营者张剑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宁县东方名品商行与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5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前,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总货款为6258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4258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②、送货单7张、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烟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烟酒款42582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武宁县东方名品商行处购买烟酒。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62582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于同日就余欠货款42582元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武宁县东方名品商行处购买烟酒,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8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东方名品商行货款人民币42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以本金42582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盛 奎 伟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弛万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