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段军、陈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海,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汤雨辰、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职业不详。原告付东海与被告段军、陈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余永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汤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段军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借款人民币56,48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24日偿还本金2353.33元,利息329.47元,如未按期偿还利息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首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二个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三个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当日,我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段军。被告段军仅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2739.28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借款1000元,此后一直未按期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连续二期以上(含二期)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4,126.67元及利息3294.70元、违约金16944元。原告付东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下列证据:1、信用咨询合同,证明合同的真实性。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及相关约定。3、2份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段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段军与原告付东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付东海借款人民币56,48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24日偿还本金2353.33元,利息329.47元,如未按期偿还利息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首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二个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三个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付东海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段军。被告段军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借款2739.28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借款1000元,此后一直未按期付款。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连续二期以上(含二期)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被告段军借原告付东海人民币56,480元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东海已偿还本金3409.81元,利息329.47元,应予以扣减。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段军自2014年4月起未按期付款,原告付东海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329.47元,折合年利率为7%,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逾期首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二个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第三个月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为宜。故利息及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原告付东海诉请判令被告段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军偿还原告付东海借款人民币53,070.1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3,070.19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东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段军负担1600元,原告付东海负担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余永四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