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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510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10号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尚未履行其他义务。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07年5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南街道平明社区1、2、3、4、5、6、7、8组及村集体、张八里社区21、22、23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截止2014年11月5日,违法占地面积为101499.6平方米。上述用地中,23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101269.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01499.6平方米的土地;2、限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3、罚款人民币101499.6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2项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及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