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20日,务农。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5日,务农。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2011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判令赵某某随原告生活,李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属实。被告同意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但原告应承担儿子年龄与女儿年龄差距的两年抚养费,并应退还被告给付的20000元彩礼钱。同时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六年在外务工的收入共计400000元,给付被告母亲代管女儿的劳务费以及偿还被告为原告读驾校在外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两人一同到上海市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6日两人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一直在上海市租住房屋务工至2014年8月,且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两人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两人在上海市的住房分开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赵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彩礼钱用于原告购买家具以及操办酒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了戒指���耳环等首饰,并于2013年购买一辆一汽森雅城市越野车(牌照号川Y895**),在上海市购买了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各一台以及电瓶车一辆放置于上海市租房处。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汽车现价值为4万元左右;在上海市租房内的财产价值7仟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依法建立夫妻关系,双方系非婚同居关系,该行为为《婚姻法》既不鼓励,亦不禁止的行为,双方同居关系存在与否及是否解除,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亦是双方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但双方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提出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等额分割。双方对财产的共同作价,本院予以确认。因汽车长期是被告在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所有;现在上海市租房处的财产一直由被告在使用,该财产也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应折价由被告给付原告。考虑到子女的生活利益,其他放置在各自住房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并承担儿子年龄与女儿年龄相差两年的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酌情应予给付。双方互有给付金钱的义务,但结合财产的现有价值以及彩礼的使用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彩礼钱以及子女的抚养费差价与被告应给付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折价大体相当,应以折抵为宜。被告辩解原告应给付被告在外务工的收入,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母亲代管小孩的劳务费,该辩解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偿还债务,因债务的主张系债权人的权利,与本案非同一诉讼���体及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非婚生女赵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非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二、抵扣原告应返还的彩礼及应向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的差价后,原、被告共同财产一汽森雅城市越野车一辆(牌照号川Y895**)以及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各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他放置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