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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光前,刘正清,曾业华,曾永,刘良军,邵志红,刘良驹,吴美秀,刘玉雄,肖仁湘,李冬明,肖巍,刘琳,肖建伟,刘光娥,刘良进,肖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9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法定代表人王丽玲,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驻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园区大石山路。法定代表人曾俊,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驻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法定代表人肖建伟,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曾光前,农民。被执行人刘正清,农民。被执行人曾业华,农民。被执行人曾永,农民。被执行人刘良军,农民。被执行人邵志红,农民。被执行人刘良驹,农民。被执行人吴美秀,农民。被执行人刘玉雄,农民。被执行人肖仁湘,农民。被执行人李冬明,农民。被执行人肖巍,农民。被执行人刘琳,农民。被执行人肖建伟,居民。被执行人刘光娥,居民。被执行人刘良进,农民。被执行人肖芬英,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光前、刘正清、曾永、刘良军、邵志红、刘良驹、吴美秀、刘玉雄、肖仁湘、李冬明、肖巍、刘琳、肖建伟、刘光娥、刘良进、肖芬英金融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由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8万元、利息590627.28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998万元按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对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一项中的偿还责任,由被执行人曾光前、刘正清、曾业华、曾永、刘良军、邵志红、刘良驹、吴美秀、刘玉雄、肖仁湘、李冬明、肖巍、刘琳、肖建伟、刘光娥、刘良进、肖芬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3207万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追偿;4、由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326.50元;5、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费98067.95元。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内容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民间集资,民间集资款拖欠无法归还,已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担保人曾光前、刘正清、曾业华、曾永、刘良军、邵志红、刘良驹、吴美秀、刘玉雄、肖仁湘、李冬明、肖巍、刘琳、肖建伟、刘光娥、刘良进、肖芬英也无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暂不宜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执行人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涟源市斗笠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光前、刘正清、曾永、刘良军、邵志红、刘良驹、吴美秀、刘玉雄、肖仁湘、李冬明、肖巍、刘琳、肖建伟、刘光娥、刘良进、肖芬英金融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新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