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振国、徐国威与蔡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国,徐国威,蔡万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徐振国原告:徐国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大连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万芹原告徐振国、徐国威诉被告蔡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振国、徐国威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国、徐国威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近亲属罗茜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期三天即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逾期不还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索款过程中,罗茜于2015年2月16日病故。罗茜共有四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其父母罗日兴和张晓霞、其丈夫徐振国(原告)和儿子徐国威(原告)。现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日兴和张晓霞已声明放弃继承,所以二原告应继承罗茜的此笔债权。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蔡万芹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蔡万芹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振国与案外人罗茜曾系夫妻,原告徐国威系原告徐振国与罗茜之子。被告蔡万芹于2013年9月2日为案外人罗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蔡万芹借罗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三天,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止。逾期不还,违约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蔡万芹。收款人:蔡万芹”。2015年2月16日,罗茜因故死亡。罗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罗日兴、其母张晓霞、其夫徐振国、其子徐国威。2015年4月13日,大连市公证处做出(2015)大证民字第17689号公证书,确认罗茜父母罗日兴和张晓霞均放弃对罗茜遗产继承权,故涉案债权由徐振国、徐国威继承。原告索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蔡万芹欠原告徐振国、徐国威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逾期不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万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万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振国、徐国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蔡万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振国、徐国威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蔡万芹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