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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付元与叶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元,叶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王付元,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有荣,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揭小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付元诉被告叶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元的委托代理人仝骅,被告叶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元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51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从大朗镇往科技园方向逆向行驶,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平谦红绿灯路口往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左后位置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位置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对事故无法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前就职于东莞华新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月正常工资平均3500元,护理人员工资为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147.6元、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2元。以上合计194779.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823.68元。被告叶有荣答辩称,1.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6015.6元,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处理;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就业单位的营业注册信息、银行流水、社保清单显示的工资,同时原告未提供居住信息证明,不符合事故发生前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的条件。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19时51分许,被告叶有荣无证粤S×××××两轮摩托车从大朗镇方向往科技园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东坑镇大道平谦红绿灯路口有转弯过程中,该车车身左后位置与由王付元无证驾驶从横沥镇方向往大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王付元倒地受伤送院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粤S×××××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背挫擦伤。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右下肢免负重,每月定期复查;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休息三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3月3日,王付元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147.6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中其支付了16015.6元,对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佐证。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东莞市东坑医院转账2115.6元、3000元、1000元;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东莞市东坑医院转账99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并主张被告仅垫付了11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4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交了加盖东莞华新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受伤前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32.11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11月起在东莞华新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参保养老保险,至查询日2015年4月15日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王付元于2011年7月1日起承租了丁柏辉、龙胜兰位于东莞市东坑镇沿河二路73号1楼的房屋。被告对工资表、租赁合同不确认,对养老保险对账单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佐证了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原告所诉求的那么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东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叶有荣作为粤S×××××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叶有荣应为粤S×××××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叶有荣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叶有荣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147.6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东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015.6元,原告主张被告仅垫付了11000元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伤情严重,东坑医院出院医嘱也建议原告需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1510元/月÷30天×住院27天=1359元。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22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参保人险种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332.11元。误工费计算为3332.11元/月÷30天/月×122天=13550.58元。6.伤残鉴定费194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在东莞连续参保,参保单位与工资表所载单位一致,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发时32周岁,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3项的损失共计28647.6元,由被告叶有荣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第4至8项的损失共计155885.38元,由被告叶有荣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6891.98元,由被告叶有荣承担50%即33445.99元。扣除被告叶有荣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015.6元,被告叶有荣仍应赔偿原告137430.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有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元137430.4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付元负担202元,被告叶有荣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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