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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与朱峯、彭清荣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峯,女,1989年6月15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彭清荣,女,1962年3月22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金元,男,1964年4月24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典当公司)与被告朱峯、彭清荣、朱金元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合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峯、彭清荣、朱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合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当字第0023号《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朱峯以其名下在安徽辉隆集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皖全)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0%,在发放当金的时候预收全部当金综合费用,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46%,如被告朱峯未能按期赎当,自绝当时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期间,被告朱峯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承担综合费用和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彭清荣、被告朱金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朱峯上述《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据被告朱峯出具的《付款指令》及《扣款委托书》的要求,将当金支付至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州分行11×××84的账户内,被告朱峯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当金到期后,被告朱峯未能按期赎当,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朱峯仍未偿还所欠当金及息费,被告彭清荣、被告朱金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的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峯立即归还所拖欠的当金190万元,并支付典当期限内拖欠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合计6.422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以所欠当金本金为基数,综合服务费按照2.0%/月,利息按照0.46%/月计算),支付资金损失67.46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拖欠当金本金为基数按2.46%/月计算,届时仍未清偿,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合计267.882万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朱峯名下的在安徽辉隆集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清荣、被告朱金元对被告朱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德合典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典当合同》(2013年德典当字第0023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峯间存在典当借款关系,被告朱峯向原告典当借款19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0%,预收1个月的综合费用,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46%,被告朱峯以其持有的安徽辉隆集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如被告朱峯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2、《质押合同》(2013德典质字第0023号)原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皖全)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3号)原件、《担保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峯以其名下在安徽辉隆集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向原告设置质押担保,被告彭清荣、被告朱金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当票》(No:34010141662)原件、《付款指令》原件、《收据》原件、《扣款委托书》原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合肥桐城路支行)借记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峯支付190万元当金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朱峯、彭清荣、朱金元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德合典当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当户朱峯(甲方)与德合典当公司(乙方)签订了《典当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当字第0023号)一份,约定:甲方提供股权向乙方申请质押典当,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质字第0023号质押合同;典当金额和期限约定为典当金额1900000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典当期限按自然月天数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本合同对应的当票(续当票)编号为:NO:34010141662。典当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约定为甲方按典当金额和期限向乙方预交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在发放当金时,乙方预收甲方本次典当前1个月的综合费用,合计38000元,剩余综合费用每1个月预收一次;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月利率0.46%,若甲方能在约定期限内按期赎当,则乙方按月利率0.46%对甲方予以减免,如甲方不能按期赎当,则乙方仍按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标准收取;甲方偿还的当金数额不足以清偿当金本金和全部费用时,应按照以下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综合费用、当金本金。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的有关约定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朱金元、彭清荣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典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以及绝当后至全部回收当金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等。对甲方在典当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利息、乙方有权另行每日按当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出质人朱峯(甲方)与质权人德合典当公司(乙方)、当户(丙方)朱峯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质字第0023号)一份,约定:鉴于当户(丙方)与质权人(乙方)在本合同第2.1条规定的期间内已或将签署一系列典当合同,为保障质权人权利的实现,出质人(甲方)愿意以其持有的安徽辉隆集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5%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质物的效力除及于质物清单所列的所有质物本身外,还及于从物、从权利、附着物、孳息及代位物。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当户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期间内质权人与当户所签署的典当合同项下当金,在典当期限内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经质权人同意续当的,仍属于本合同的担保债权;抵押人担保的当金最高额为19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所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包括绝当后至全部收回当金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朱金元、彭清荣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出具《担保函》为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包括绝当后至全部回收当金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的当金本金最高额为190万元。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朱峯典当后交纳了当期内两个月的综合费76000元。典当期满后,原告称朱峯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76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了114000元,合计当期届满后支付了资金损失为490000元,但未续当、赎当。2015年1月,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指派杨庆宝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德合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当金,被告朱峯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亦未在典当期满后进行续当,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当金1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典当期内的利息和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典当行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从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典当期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典当费率和当金利率幅度标准,应当予以肯定。在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其依据合同确定的标准主张远超正常利息水平的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法律未作明确肯定。对此期间的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经综合考量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后,被告朱峯现已支付两个月的综合费计76000元,因此原告再主张在当期内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诉请,当期届满后,按月利率2.46%支付资金损失,本院认为,该诉请过高,被告朱峯应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在当期外支付的490000元,因不足以偿还当金本金和全部费用,根据原被告典当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综合费用、当金本金次序进行冲抵,但因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因此该归还的490000元应按照先违约金、后当金来抵扣,考虑该490000元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76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14000元,故超过当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应当归还的违约金后的部分应为当金,由此计算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的当金本金为164121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原告以1641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峯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典当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朱峯以其持有的安徽辉隆集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质权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金元、彭清荣分别出具担保函,愿意为朱峯的上述典当合同中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元、彭清荣对上述朱峯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641218元,并承担以164121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朱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三、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峯持有的安徽辉隆集团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金元、彭清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1元,由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001元,被告朱峯、朱金元、彭清荣负担222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峯、朱金元、彭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