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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甲、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个体。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共同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迎春路简丹衣坊门口,采用剪铁链、手搬、汽车运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邵某摆放于该地的抓娃娃机2台(内有毛绒娃娃、香烟若干),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夏某乙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于2014年11月15日凌晨,共同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迎春路简丹衣坊门口,采用剪铁链、手搬、汽车运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邵某摆放于该地的抓娃娃机2台(内有毛绒娃娃、香烟若干),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11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夏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邵某,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乙、夏某丙、吴某、陶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清点经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高某甲、夏某乙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某甲、高某甲、夏某乙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某甲、夏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某甲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