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高州市。于2015年6月25日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听到有人议论其身体状况后心生不忿,误认为为被害人韦某甲停放在高州市东岸镇的小型面包车是议论其身体状况的人所拥有而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该车车头烧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12650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赔偿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听到有人议论其身体状况后心生不忿,误认为被害人韦某乙借给韦某甲使用,停放在高州市东岸镇的小型面包车是议论其身体状况的人所拥有而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该车车头烧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126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韦某乙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6时许,韦某甲报警称其停放在东岸镇楼下的面包车被一名男子砸坏并用汽油烧毁车头,经出警后在现场将林某抓获。到案后,林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烧毁的车辆属于韦某乙所有。3、户籍资料。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及其他相关公安文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患病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5、证据保全材料:证实从林某处扣押矿泉水瓶一个、锄头一把。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在出租屋睡觉,迷糊中听到有人砸玻璃的声音,不一会儿有人大叫面包车着火了。我爬起床发现我停放在出租屋门前的面包车着火,而且前挡风玻璃被砸烂。我们赶紧救火,群众也来帮忙。期间一名男子手持菜刀在现场转来转去,口中不停地骂着什么。被烧的面包车是我叔叔韦某乙的,平时用来接送工人上下班。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我在广西接到侄子韦某甲的电话,说我交给他使用的面包车在高州东岸镇被一名男子烧毁了,于是叫我侄子报警及处理我车被烧的事情。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在出租屋睡觉,迷糊中听到楼下有人在讨论我死后怎样处置我(因我患肝癌)。我心中怒火往楼下看见路灯下有几个人蹲着,其中一名女子很像我的妻子。我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下二楼,那些人见我手拿菜刀就四散逃跑,我追不上。后我看见他们刚才蹲的地方停着一辆五菱面包车,我以为是他们的车,就用菜刀和锄头砸烂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又往车的车头淋了汽油点火烧起来。不久有群众过来救火,这时我才知道该车是隔壁出租屋的人的。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及通知书:证实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被损毁价值为1265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文 耀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