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张某甲,××××年××月××日生女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暴躁,心胸狭窄,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春节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除结婚时间及女儿出生时间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张某甲,××××年××月××日生女张某乙。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遂成诉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或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离婚条件。只要互谅互让,努力培育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