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焕,李某兰,周某飞,周某丽,周江某,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高某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焕,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周某友之妻。诉讼代理人陈某明,男,汉族,农民。系陈某焕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周某友之母。诉讼代理人周某良,男,汉族,农民。系李某兰之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飞,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周某友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丽,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周某友之长女。诉讼代理人谢宵翰,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某,女,汉族。系死者周某友之次女。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光国,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所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富,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焕、周某飞、周江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某良、谢宵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正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所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富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友由阿岗镇大岗德村沿黄罗线向阿岗镇“红梁子”(地名)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行至大岗德村新农贸市场门口路段实施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某富驾驶的“新感觉”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承载乘客陈某花、高某凤)相碰撞,造成周某友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某某、高某富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焕、李某兰、周某飞、周某丽、周江某诉称,周某友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药费3702元;误工费1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交通费3000元;李某兰抚养费60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9547.36元。代理人谢宵翰认为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由周某某承担60%、高某富承担40%。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高某富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正恒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民事赔偿同意原告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周某友是周某某的乘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富及代理人钱强认为,高某富只应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案发时投保交强险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搭载被害人周某友由阿岗镇大岗德村沿黄罗线向阿岗镇“红梁子”(地名)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行至大岗德村新农贸市场门口路段实施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富驾驶的“新感觉”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承载乘客陈某花、高某凤二人,未投保交强险)相碰撞,造成周某友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某某、高某富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富承担次要责任,周某友不承担责任。周某友死亡后,造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02元;误工费160.2元;护理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55156元(含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李某兰赡养费6036元);交通费420元,合计186982.4元人民币。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周某某已支付原告人赔偿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高某富证实其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驾驶他的摩托车搭载其妻陈某花及女儿高某凤行驶到大岗德村新农贸市场门口,前面一辆摩托车突然转弯,其刹不住车,就撞在前面那张摩托上了,其受伤就不知道后面的事了。3、证人陈某花证实内容与高某富证实基本一致。4、证人周江某、周某政证实2015年1月22日,周某友与周某某骑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友死了。5、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血样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强制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户口证明:周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生;高某富,男,1974年5月15日生;周某友,男,1966年5月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丽之代理人谢宵翰提供了下列民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2、医院证明周某友抢救无效死亡,3、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人与死者周某友的关系。4、医药费收据证实医药费开支情况。5、车票证实开支车旅费420元。6、伙食费发票证明餐费开支。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代理人谢宵翰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6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交强险赔偿,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113702元。剩余73280.4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70%,即5129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富赔偿30%,即219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除已赔偿的25000元,再由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焕、李某兰、周某飞、周某丽、周江某因周某友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6296.3元人民币。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焕、李某兰、周某飞、周某丽、周江某因周某友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35686.1元人民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