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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士文与闻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闻某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沈某,木工。委托代理人廖传江,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步甫,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某甲,房地产开发商。委托代理人闻某乙,建筑工。原告沈某诉被告闻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甫,被告闻某甲委托代理人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沈某在被告工地(泗洪县归仁镇翰林新居小区)做木工工作。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6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9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闻某甲辩称:原告系李某雇佣做木工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欠原告工资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该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必须经李某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沈某受案外人李某雇佣在被告闻某甲工地(泗洪县归仁镇翰林新居小区)做木工工作。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6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向沈某支付报酬。被告闻某甲自向原告沈某出具欠条时起,加入李某欠沈某的债务,故被告闻某甲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沈某支付报酬,但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某主张被告闻某甲支付报酬196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某甲支付原告沈某报酬19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