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李立成、朱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强,李立成,朱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朱志强。被执行人李立成。被执行人朱菊芳。申请执行人朱志强与被执行人李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立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5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7155元(暂定)及诉讼费4400元。后被执行人李立成未能还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未缴纳。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立成的配偶朱菊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依法追加朱菊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朱菊芳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目前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李立成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