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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法定代表人司永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爱卿,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大厦A座1门2楼。法定代表人赵增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晖,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霍志玲。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卿,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赵晖,被上诉人霍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左右,霍志玲在原告车间调试机器时,左食指不慎被废料带入机器内受伤。事故造成霍志玲左食指严重挤压挫裂伤、中节开放粉碎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7月14日,霍志玲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320140950《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40950《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伤害事实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40950《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霍志玲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补充证明等证据,其证明霍志玲并非在上诉人处受伤,并且根据病例记载的时间可得知霍志玲受伤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原审判决对于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证据作出说明,对于霍志玲的证据错误地予以确认。工伤认定据以认定的录音证据、短信证据不具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原件,录音极不清楚,无法确认说话双方的身份,原审亦未核实讲话人是否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于电话记录及短信作为证据必须以通话详单作为佐证,原审没有通讯部门盖章的通话详单,短信没有在收件箱且与通话记录不一致,因此这两项不具有真实性。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并不是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行政机关就得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行政机关也要尊重客观事实,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调查核实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志玲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和霍志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天津市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志愿协议书》、《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8、《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9、《谈话录音》复印件一份;10、《工资领用单》、《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11、《电话短信息》、《电话短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12、《申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4、《证明》复印件一份;1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6、《证明》复印件一份;17、《证明和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18、《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9、《申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和《送达回证》各一份;2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复印件四份;2、《考勤表》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两个证人(孙毅和程××)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霍志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短信息》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唐××)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被上诉人霍志玲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霍志玲与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霍志玲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霍志玲与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的经理通话、短信等证据确认霍志玲是在单位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及天津市北辰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事故伤害的程度,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主张霍志玲并非在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补充证明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手术志愿协议书》和《电话短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上诉人所举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霍志玲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君信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娟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