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秋阳诉杭炳华、苏蕾、许华、李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阳,杭炳华,苏蕾,许华,李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秋阳,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杭炳华,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被告苏蕾,女,汉族,1984年8月4日生。被告许华,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被告李飞英,男,汉族,1977年6月5日生。原告王秋阳诉被告杭炳华、苏蕾、许华、李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阳、被告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炳华、苏蕾、李飞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阳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杭炳华和其姐在灵宝市绿苑小区一楼经营一家重庆老火锅店,因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杭炳华通过被告李飞英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说好只用一个月就归还,并且另外还找了被告许华做担保。由于被告李飞英是我表弟,况且还有信用社职工许华作担保,我就相信了他,当天通过给他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共给他20万元,他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2014年4月10日归还借款。谁知被告杭炳华的火锅店经营不善倒闭还欠了房东等人一些债务,他悄悄将火锅店内的物品财产转移变卖后,便躲着不见原告,电话也不接,至今借款不还。另外两被告对其担保的上述借款也相互推脱,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的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华辩称:给原告担保这笔借款属实,但是应由借款人归还这笔钱。被告杭炳华、苏蕾、李飞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秋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3、被告杭炳华和苏蕾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杭炳华、苏蕾、许华、李飞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杭炳华、苏蕾、李飞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质证,被告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秋阳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杭炳华向原告王秋阳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李飞英、许华为担保人。被告杭炳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杭炳华与被告苏蕾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杭炳华、苏蕾、李飞英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杭炳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秋阳要求被告杭炳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杭炳华与苏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苏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杭炳华、苏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许华、李飞英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华、李飞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炳华、苏蕾偿还原告王秋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华、李飞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