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知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崔茂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崔茂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60号。负责人周金勇,该经营部业主。被告崔茂玉。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勇烟酒)、崔茂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的业主周金勇,被告崔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芦台”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号289370,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芦台”商标在我市乃至全国均享有盛名,获得过天津市著名商标、中国公认名牌产品、最受天津人喜爱的白酒、“65年.65品牌”等称号。二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侵犯“芦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芦台春”三十年52度、500ML,20瓶;假冒“芦台春”三十年38度,500ML,19瓶。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现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金勇烟酒作出津工商北月处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金勇烟酒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崔茂玉为被告金勇烟酒实际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被告崔茂玉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执照副本。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金勇烟酒主体身份。5、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崔茂玉的主体身份。6、“芦台牌”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7、天津市河北区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行为。8、证书六份,证明“芦台牌”商标的声誉及广告费用。被告金勇烟酒、崔茂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有异议。被告金勇烟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酒是芦台春厂家的车送的,一共是十一箱,我们喝了一箱,卖了一瓶,我们对原告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害,而且工商处罚之后我们才知道是假的。被告金勇烟酒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崔茂玉辩称,我是金勇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货是我进的,确实是芦台春厂家送的,十箱酒送一箱酒,不开票,工商处罚之后我们才知道是假的,我只卖了一瓶,我们对原告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害。被告崔茂玉未有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原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天津名牌产品证书”、“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奖”、“天津名牌产品证书”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国知名品牌证书”已过有效期限,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认定证书”、“荣誉证书”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宁河县酒厂是“芦台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原注册人,2009年2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商标“芦台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9370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9日。另查,2014年5月29日,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现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金勇烟酒进行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勇烟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金勇烟酒的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芦台春三十年”(52%,净含量500ML);2、将扣押的侵权商品17瓶白酒予以没收;3、处罚款7725元,上缴财政。庭审中,二被告确认被扣押的侵权商品17瓶白酒的外包装均包括涉案商标的文字及图。同时,被告崔茂玉确认其为被告金勇烟酒的实际经营者,涉案商品由其采购。再查,2010年7月15日“芦台春白酒”品牌(商标:芦台牌)被认定为“津门老字号”,2011年3月15日,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津门老字号芦台春系列酒荣获“2011和谐天津诚信调查消费者最受欢迎的酒类品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为45000元,合理费用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第289370号“芦台牌”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注册人宁河酒厂授让,取得涉案第289370号“芦台牌”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金勇烟酒以其字号对外销售上述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故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法的相关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茂玉为被告金勇烟酒的实际经营人,利用被告金勇烟酒的字号实施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被告抗辩涉案侵权商品为原告厂家送货的问题,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二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应熟知上述规定,现二被告仅口头陈述为送货人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合理支出的费用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二、被告崔茂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崔茂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与被告崔茂玉连带负担11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