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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064号罪犯汪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宜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武书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08月17日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李社军,罪犯武书田、证人戴传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汪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受害人姜金华已对汪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汪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桐城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汪某某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4、受害人姜金华出具的经安徽省桐城市司法局金神司法所证实的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姜金华已对汪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经汪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汪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至201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