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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执字第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钟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667-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执行人: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云沁路68号3栋首层。法定代表人:钟德才。被执行人:钟德才,男。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6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国盛审 判 员  吴卫民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