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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周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蔡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跑回娘家居住。双方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对这段姐弟婚姻丧失信心。2011年7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被告长期无视原告的存在,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我无故跑回娘家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还可以,就是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蔡某乙,现在丹阳市界牌中心小学读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2011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苏L×××××号轻型卡车一辆、苏L×××××号轿车一辆。被告系丹阳市彤云车辆附件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贷款,并以原告名义申领信用卡,通过透支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不再承担相应债务;子女如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由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差异,常发生矛盾,对此双方未能妥善沟通解决,反而引起相互猜疑。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之间矛盾激化,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从维系其之间的生活习性考虑,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对子女可以行使探望权。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要求不负担债务,考虑被告贷款、投资、负债主要用于车辆和企业经营,故原告放弃财产、不负担债务并不侵害对方权益,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行使探望权,对此原告应予协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苏L×××××号轻型卡车一辆、苏L×××××号轿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所有。四、原、被告所欠银行贷款、信用卡透支款由被告负责处理,其他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文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