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金偏与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偏,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王金偏,男,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海平,女,52岁,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住所地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本点。负责人毛咸证,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谢笑亲、陈桂水(实习),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偏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江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偏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平,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谢笑亲、陈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偏诉称,原告妻子毛海平系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村民,隶属于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原告自婚后入住台江村,与妻子、小孩共同生活在台江村,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月20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向村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安置费60000元及青苗费3600元,但拒不向原告发放,并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索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费60000元、青苗补助费3600元,合计636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江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是居民户,有工作单位,享受国家城镇居民待遇,办理了失业证;2、原告户籍虽迁到本市,但归三元区白沙街道管辖,仍属居民户;3、答辩人从未召开过相关的民主议事会议,接纳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原告不享有征地款分配费��经户代表表决,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得到尊重;5、原告从未实际获得分配土地,土地被征收与否和原告并无实际关系。原告并未依赖答辩人的土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更不以答辩人的土地为生活保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失地农民,不应获得土地征地补偿款,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偏于1987年1月6日与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毛海平登记结婚,此后,原告王金偏与其妻子一直在台江村居住,并以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2004年6月16日,原告王金偏以夫妻投靠为由,将其户籍由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迁入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63号。2007年9月30日,三明市三元区政府与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签订了《台江新区征地补偿协议》,三元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所属的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并将土地征用款转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所开设的账户上。2013年4月9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制订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认为原告系居民户,享受国家城镇居民待遇,且办理了失业证,其不属于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原告征地款中的青苗费补偿费、土地安置费不予分配。另查明,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青苗补偿费36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口迁移证、被告台江村民小组提供的《台江新区征地补偿协议》、《台江头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王金偏于1987年1月6日与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毛海平登记结婚,婚后就一直在台江村居住、生活,并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2004年6月16日,原告将其户籍迁入了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原告王金偏通过合法的婚姻关系取得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现原告王金偏要求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费补偿费3600元、安置费补助费6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主张,原告王金偏是居民户,有工作单位,享受国家城镇居民待遇,其不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外出打工,是为了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人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征地款分配是经户代表表决,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得到尊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悖。被告土地被征收后,以其村民代表制定的分配方案,未向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金偏安置补助费60000元、青苗补偿费3600元,合计63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