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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少锋与陈金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锋,陈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何少锋。被告陈金根。原告何少锋诉被告陈金根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锋诉称:原、被告在苏州苏城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8幢2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时交付定金1万元,双方约定签约后5个工作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中介以房东办理委托公证为由拖延时间,之后原告至中介处协商,如不能履行合同则退回定金,仍旧一直推诿。后原告得知被告有债务致使房屋不能过户,也不肯退还定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定金1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子女不能报名入学的损失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原告误工费992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诉请的前提即包含确认买卖合同解除的意思;鉴于理解问题,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请合并表达的意思为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对于第4、5项诉请自愿撤回。被告陈金根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8幢202室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安置对象为被告陈金根及家属金根宝、陈丽江、吴彩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在苏城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原告,房屋面积62.69平方米,另附车库11.34平方米,价款56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保证房屋权属证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保证房屋权属无争议及能够上市交易,如发生与被告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合同下方,原被告均签字并加盖苏城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将定金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定金收据确认签收。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登记在陈金根、金根宝、陈丽江、吴彩英名下;该房屋于2013年2月28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抵押金额为2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2日;该房屋于2015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另经查询,该房屋于2015年7月23日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徐娟娟、姚文渊名下。庭审中,原告诉称:签约当时被告陈金根出示房产证,根据房产证无法看出抵押及查封。虽有多名权利人,但陈金根表示其为户主,家人都听他的。中介当时对查封事宜应当知晓,但均未明确告知原告。诉讼后经查询简档,原告发现查封及抵押事宜,后与中介沟通,中介表示被告准备偿还债务注销抵押及保全,但之后一直催促也是搪塞。因为购房时就是为方便子女上学,拖延时间过久也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合同也主张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定金收据、房屋简档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其余安置人员作为共有人虽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必然导致无效,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房屋权属完整,且双方约定在签约后5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在签约当时处于被查封及贷款抵押阶段,过户存在障碍,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该房屋现已另行出售,故原告诉请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现有证据,上述合同解除的责任归于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陈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何少锋与被告陈金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8幢202室房屋买卖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0100139)已经解除;二、被告陈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10×××99。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