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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煜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江西金水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之际,多次盗窃公司铜配件、废铜管,共65.6斤。经鉴定,被盗铜配件、废铜管的价值为389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了全部赃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