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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审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与葛长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葛长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审民初字第28号原告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华委托代理人龙啸波被告葛长志原告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长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原告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文华及委托代理人龙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长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5月,原告为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设计、制作了网上荣誉室项目,因该项目是被告为原告联系的,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去结算,但被告一直声称市政府办公厅未予结算,一直到2011年11月份,经原告调查才了解到被告已经于2011年5月24日私自从大连市政府办公厅领取了一张金额为11800元的,用途为制作费的支票,该支票被告没有交还原告也未将对应的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大连市政府办公厅网上荣誉室是原告组织人设计制作和施工的,该项目虽然是被告联系的,原告也要求被告去结算,但被告结算制作费后直接将11800元的支票取走,没有给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取走的制作费118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长志原系原告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的监事。2010年3月至5月,原告承揽了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设计、制作网上荣誉室项目,并雇佣案外人盖子雷进行了设计。2011年5月24日,被告开具大连市中山区鑫悦印务所发票从大连市政府办公厅领取了原告承揽的网上荣誉室设计制作费1180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盖子雷8000元佣金,余款3800元未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信银行支票存根、监事委派证明、流水账、大连上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设计费收据、证人盖子雷证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大连市政府办公厅网上荣誉室设计制作项目,被告从大连市政府办公厅领取的设计制作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原告职员,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设计人员的佣金,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剩余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38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制作费38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天宇影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保全费220元、公告送达费1710元,合计2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审 判 员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