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明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初,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7月2日0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后滘西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5.4mg/100ml。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