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振安路上角路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7306828-5。法定代表人:莫应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组织机构代码为78525491-5。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化勇,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应付的推介服务费汇至被上诉人的账户,被诉人注册地在深圳市,其开户行也在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开户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东莞市长安镇,是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梁振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