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丹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来宝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丹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来宝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丹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第三工业区第*幢*楼。法定代表人: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来宝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74区怡园路****号**栋*楼305。法定代表人:耿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丹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来宝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及认定,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有;二、货款金额:2013年4月18137元、5月货款40500元、6月货款35100元、7月货款2.7万元,货款总额共计120737元。丹华公司已付货款60737元,其中3万元丹华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三、付款期限:天来宝公司与丹华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丹华公司应当于天来宝公司送货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丹华公司主张付款期限为开出支票时间,无事实依据,且丹华公司开出支票的时间为天来宝公司送货后一年多之久,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丹华公司主张的付款期限不予认定。天来宝公司主张2013年5月-7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日、9月1日和10月1日,不违反日常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四、逾期付款利息:天来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0.00021,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货款35100元,因丹华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已付3万元,故351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8日,51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天来宝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无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丹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来宝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00021,27900元货款自2013年8月1日起、51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5100元货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8日)。如丹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保全费620元,由丹华公司负担。天来宝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丹华公司支付天来宝公司货款6万元及利息666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丹华公司负担。丹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丹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天来宝公司与丹华公司的交易并未约定支付货款履行期限。2、丹华公司提供了三张支票,足以确定本案的履行期限。丹华公司在同一天分别开具了三张支票(支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8月30日和9月30日)给天来宝公司,由此可见天来宝公司要求履行的时间为开具支票的当天,而且给予了丹华公司分三个月支付的合理准备时间,因此三张支票到期日即为履行期限,原审法院无视此铁证及事实,反而凭主观臆断判案,显然有悖法律之精神。3、由于天来宝公司的过错导致支票未能兑现,因此未能付款的过错在于天来宝公司,因此支票到期后的利息依法不应由丹华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按日利率0.00021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来宝公司关于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天来宝公司负担。天来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认定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标准的计算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丹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30日和9月30日向天来宝公司开具三张数额各3万元的支票,除9月30日的支票兑付外,其余支票未能兑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丹华公司未支付6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丹华公司未支付的货款6万元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丹华公司与天来宝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丹华公司向天来宝公司开具支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支票上的兑付时间应认定为丹华公司履行还款的时间,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该支票承诺兑付的次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以违约金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丹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丹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天来宝颜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和利息(其中各3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7月31日、9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丹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保全费620元,由深圳市丹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天来宝颜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鹏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