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仙红与被告毛远林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红,毛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张仙红,住******。委托代理人霍科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远林,住******。原告张仙红因与被告毛远林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曼曼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红诉称,自2013年1月起至今,张仙红多次向毛远林供应灯具,灯具总价值为26786元。毛远林向张仙红支付了3000元货款后,余款23768元一直未付。毛远林就此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仙红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该欠款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张仙红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权,张仙红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远林立即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3786元及利息2731元,利息按年利率7.28%的标准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毛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张仙红向毛远林供应各类灯具,提供《发货单》为证。若未付款会在《发货单》上予以标注,统一结算。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毛远林尚欠张仙红灯款23786元,并就此向张仙红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支付期限届满后,毛远林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仙红向毛远林出售灯具,提供了发货单为凭,毛远林未足额支付货款,并就尚欠货款向张仙红出具《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仙红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毛远林应当依约支付尚欠货款。毛远林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张仙红要求毛远林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37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仙红支付尚欠货款2378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仙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毛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