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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12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购物商场等地,以能办理正式工作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孙某现金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书证、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